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案
发布时间:2022-05-19

金某某诉撤销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

(2020)京0105行初***号

 

【推荐理由】

本案为法治环境建设及党中央、国务院重视政务公开背景下,典型的撤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行政纠纷。本所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对案件进行了具体分析,认为涉案《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进行了答复,认定事实、程序及法律、法规适用正确,在法定期限内组织相关答辩意见及证据,最终法院基本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获取了胜诉判决,取得了令委托人十分满意的成果。

 

【委托人】(被告):北京市朝阳区某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乡政府”)

 

【对方当事人】(原告):金某某(以下简称金某”)

 


一审法院认为对方当事人诉求】1判决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判令乡政府提供金某申请公开的信息文件


一审法院查明【基本案情】

2019年11月15日金某向乡政府提出获取*****项目全部已签约户房屋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及****人民政府掌握的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的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和人员安置房面积详单及购买凭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乡政府于当日作出并向金某送达了信息公开(2019)第**-回《登记回执》,告知其乡政府将于*年*月*日前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

在答复期间,乡政府通过检索归档文件目录、人工实地逐件查找相关科室归档文件及电子档案查询等方式进行查询查找,未找到与金某申请相符的信息,且认为金某申请****人民政府掌握的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的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和人员安置房面积详单及购买凭证的申请内容不够明确,经乡政府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金某沟通要求明确申请事项,金某仍未明确具体内容,因此对于该项内容,乡政府无从进行查找。后,乡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于法定答复期限内对金某作出朝**信息公开(2019)第**-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告知其申请的信息不存在,并说明了理由,通过邮寄方式依法送达给金某。

2020年6月3日金某对涉案《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告知书》内容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所律师代理意见】

1、乡政府作出的《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本案中,金某2019年11月15日向乡政府提出获取*****项目全部已签约户房屋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及***人民政府掌握的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的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和人员安置房面积详单及购买凭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乡政府于当日作出并向金某送达了信息公开(2019)第**-回《登记回执》,告知其乡政府将于*年*月*日前做出书面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将另行告知。

2、在答复期间,乡政府通过检索归档文件目录、人工实地逐件查找相关科室归档文件及电子档案查询等方式进行查询查找,未找到与其申请的*****项目全部己签约户房屋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和人员安置房面积详单及购买凭证”相符的信息。后,乡政府根据金某申请的信息内容向相关科室、领导进行了专项询问,了解到:金某申请信息涉及的*****项目的开发主体系****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该项目的腾退事宜是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公司作为腾退人具体负责实施,有关该项目相关的腾退补偿、协议签署、补偿奖励等费用的确认及发放事宜以及安置房现房购买等全部事宜均由*****公司负责开展,而有关该项目所涉安置房期房购买事宜则是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均未将相关档案材料移送乡政府,乡政府从未制作、获取或保存过有关*****项目全部已签约户房屋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和人员安置房面积详单及购买凭证”的信息。而有关金某申请的***人民政府掌握的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的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相关信息,因该项内容不明确,经乡政府工作人员通过电话与金某沟通要求明确申请事项,金某仍未明确具体内容,因此对于该项内容,乡政府无从进行查找。根据前述事实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乡政府于*年*月*日,向金某作出《告知书》,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在本行政机关不存在,并说明了相关理由,对于申请不明确的事项,告知其明确后可重新申请。乡政府于当日向金某邮寄了《告知书》。由此可见,乡政府己严格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严格履行了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义务。同时,乡政府在信息公开答复告知书中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了明确告知并且充分说明了相关理由。因此,乡政府作出的涉案《告知书》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3、金某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金某所述*****项目是由案外人*****公司作为腾退主体负责实施和开展腾退补偿及安置相关工作,与腾退相关的腾退协议签署、补偿奖励等费用发放及安置房现房购买等事宜也均是由腾退人负责实施,而项目相关的安置房期房购买事宜则是由项目开发主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负责。乡政府并非项目开发腾退主体,未签署过腾退协议、安置房购买协议,未发放过腾退相关费用,也未获取过相关信息。因此金某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答复告知书的理由不成立。

4、金某提起本次诉讼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乡政府于*年*月*日向金某作出并送达了涉案的告知书,而金某提起本次行政诉讼,己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裁判要旨】

1、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乡政府作为一级人民政府,具有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法定职责。         

2、《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申请。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3、本案中,关于金某申请公开的*****项目全部已签约户房屋补偿费用、奖励费用、过渡费用等全部费用类别及人员安置房面积详单及购买凭证”的信息,乡政府通过数字档案馆系统检索和实地逐件查找相关科室归档文件的方式对金某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了查阅,并在此基础上调取了涉案信息涉及的腾退材料及****腾退办公室、*****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根据检索和核查的结果,确认*****项目住宅腾退的实施主体为*****房地产开发公司,项目的腾退人为*****公司,与该项目相关的补偿奖励费用的确定及发放、安置房(现房)购买、档案制作等材料系由*****公司负责制作保管,该项目所涉安置房(期房)购买是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因此乡政府据此得出金某申请的上述信息不存在的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金某申请的***人民政府掌握的其他类别的补偿费用信息的发放到户的发放明细及有效凭证”,因该项申请内容具有不明确性,在金某明确表示拒绝补正的情况下,乡政府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告知金某视为放弃该项信息申请,不再予以处理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驳回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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